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EV-113-東原簡-7-20250326-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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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勲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 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㈡提出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全部遺產明 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㈢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㈣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㈤依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 影本」。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高有男、 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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