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EV-113-東原簡-75-2024120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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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周孟蒨 被 告 鐘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525元。 訴訟費用1,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1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新義即被告之子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受其住院醫療診治,積欠其醫療費共計11萬7,52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茲因鐘新義已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鐘新義之父,為鐘新義之繼承人,爰依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醫療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鐘新義與被告之戶 籍資料、訴外人即鐘新義之母陳成春美戶籍登記資料(於86年3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歷次住院應收帳&欠款查詢表、住院欠款單及結帳應收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26至2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鐘新義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