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EV-113-東原簡-76-20241022-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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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蔡承志(下稱其名)等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可預見蔡承志提供之工作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依蔡承志之指示,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承志。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1年6月23日某時,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分許,將50萬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