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EV-113-東原簡-79-20250120-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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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亞弦、蔡承志、郭南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均可預見蔡承志提供之工作極有可能係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依蔡承志之指示,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將華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承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先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該中信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