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EV-113-東原簡-80-2024101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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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顏○玟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顏○玟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6月21日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顏○玟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顏○玟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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