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84-2024122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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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人壽公司)於民國6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嗣於95年4月7日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再於99年4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於53年7月1日即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光人壽公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迨至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公告後3年始發現,則該抵押權自應列入追加分配之列。揆諸前述,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未終了,本件即應以之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3年7月1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惟原告與國光人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而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53年7月1日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復僅以前詞置辯,未就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述,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惟附表所示土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收件字號:成地所字第000969號 登記日期:53年7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 債務人:洪慶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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