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TEV-113-東原簡-85-20250305-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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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恒欽 王碧花 被 告 高修傑 王紹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1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紹湘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修傑、王紹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259元。然被告王紹湘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王紹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紹湘給付2,987,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王紹湘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