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EV-113-東原簡-86-202501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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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珏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1年12月7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30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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