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EV-113-東原簡-98-202502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彥融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雅玟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皓文為被告,而其起訴原聲明:被告陳雅玟、林皓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林皓文之起訴,並變更、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則原告撤回對林皓文之訴、縮減對被告陳雅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規定,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金塊店,將其配偶林皓文申辦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及退貨流程設定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212元、2,788元至上開太麻里農會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該太麻里農會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