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EV-113-東原簡-99-20250226-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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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彭成鈿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原告、訴外人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原告、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原告、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被告明知原告、余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原告右肩,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余任依法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慰撫金14萬5,000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