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EV-113-東司小調-586-20250331-1
字號
東司小調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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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郭書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永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即113年6月22日死亡乙情,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