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TEV-113-東國簡-2-20241119-1

字號

東國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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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9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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