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EV-113-東小-122-20241129-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邱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臉書與被告聯繫,向原告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點擊連結聯繫客服等語。經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買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解決金流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後有一買家聯繫被告,表示對被告之商品下單後卻無法購買,並傳送一LINE連結,稱該連結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的LINE,請被告加入該LINE帳號與旋轉拍買網站客服聯繫。被告加入該帳號後,自稱客服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即向被告稱被告之賣場無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提供給被告一網址連結進行認證。被告進行認證後,出現認證失敗之畫面,系統並顯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異常,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若在30分鐘內沒有恢復,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對賣家處以買家凍結資金的3倍,進行賠付給買家,並稱過3至5分鐘左右,會有24小時專員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將APP刪除。而後有一自稱「林家明」之人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明」稱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法解鎖,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方提供華南、高雄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應「林家明」之要求,將提款卡放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連號。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林家明」稱112年5月5日會將金融帳戶寄還,惟直至同年5月8日均無消息,被告才意識遭詐欺。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亦無經手任何金流,雖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衡諸常情,其應先向所使用之拍賣網站官方聯繫或於網路上查詢以確認是否確有「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相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與金融帳戶相關之事務。然被告疏未為上開查證,除輕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提供之網址連結並進行虛假之「認證」,復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辦理「解除異常狀態」,甚至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此等可疑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實難認其在金融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