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EV-113-東小-127-20241018-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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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美真 被 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翁文賓等5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事件之兩造曾達成協議,委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鑑價,再由被告依鑑價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支付鑑價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嗣以鑑價金額過高為由反悔,致原告於系爭事件遭法院判決一部敗訴。被告既已同意依鑑價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即應依約履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該鑑價費是付給不動產估價師,不是付給伊,伊並未拿到該 筆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1.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54號受理,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同意試行調解,本院為確定系爭房屋價格,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價等情,有該案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5月6日東院漢民孝109訴154字第1110006896函(稿)在卷可考(見本院109訴154卷二第78頁、第106頁)。因此,該鑑價費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支出之鑑價費,係其身為該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有其必要,而為法律所明定,自難謂原告之損害。  2.再者,鑑價費係給付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該所收 據附卷(本院109訴154卷二第13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鑑價費款項實際受領人為被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  3.從而,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 請求之要件即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鑑價費之利益,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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