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EV-113-東小-128-20250123-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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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余金龍 被 告 曾憲揚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於臺東縣臺東市 博愛路建案之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地磚工程),伊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完成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2,59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杜若瑟(下稱其名)訂定系爭地磚工 程契約,杜若瑟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渠等如何約定與其無涉,且系爭地磚工程未驗收完工,原告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43頁之博愛路建案請款單記載,支票 入帳23,000元,尚餘金額22,590元,下方甲方簽名空白,乙方收款人簽名處記載余金龍Z000000000號。  ㈡被告開立發票日113 年5 月3 日無記名支票乙紙,金額23,00 0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照片予「杜若 瑟」。  ㈣被告提出本院卷第65頁之地磚工資請款單三紙,領款人欄簽 署「小杜」、「杜若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地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地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請 款單、系爭支票影本、與杜若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至49頁)。原告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雖堪認定。然前開請款單上地點記載「博愛路(甲方)」,甲方簽名部分為空白,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又依原告與杜若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將傳送數張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之照片給杜若瑟亦非被告。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依被告提出科目為「博愛」、「博愛仁六」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領款人均署名「小杜」,則被告依杜若瑟之指示,將要交付給杜若瑟之系爭支票逕交付給原告,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應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固有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支票,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59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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