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EV-113-東小-135-20250110-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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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吳佳銘 被 告 王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知本某 處山上飲用含酒精飲品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里鄉○○○○○00號前停車怠速。適員警即原告及訴外人蘇俊豪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前往查看,並於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後,要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與原告拉扯而拒絕下車,且大力踩踏油門,妨害原告及蘇俊豪執行職務。原告及蘇俊豪見狀即強制將被告拉出車外,並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協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咬住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藥費2,000元,以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1、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含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職務報告、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3、33至44、63至67、81至8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第43至5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咬傷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㈡ 所示之藥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視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已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係於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故意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輕微,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斟酌原告職業為員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限閱卷);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及限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藥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4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5、7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