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EV-113-東小-139-20241126-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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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沈容臣即沈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9.18%,自92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5,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