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EV-113-東小-141-20241120-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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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佩茹 被 告 鍾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原告為符合「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但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上開資訊,導致原告沒有取得民國112年7月至11月共3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補助(下稱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這就是原告所受的損害,被告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任,所以被告要賠給原告這9,000元的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抗辯: 伊手上沒有里內租屋補助的名單,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是屬於 中央的擴大租屋補助,是透過大眾媒體來做宣傳,中央沒有對公所做特別的通知,公所也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沒有收到這樣的通知,而且原告實際上是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補助資格,伊也不會曉得;原告雖設籍在被告里內,但是伊不曉得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租屋、自有,還是借住親戚所有的房屋,所以原告所述,並不屬於里長的公務範圍,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 ㈡中央有提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原告若屬合 格之申請者,11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會取得增加之3,000元租金補貼,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可取得增加之租金補貼9,000元。 ㈢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元損 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 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因而損失本可領得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並提出「112-113年300億元租金補貼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原告112年9月28日至113年7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下稱系爭存摺資料,卷第17-19頁)等件為證。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可領得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之損害(應指所失利益)」,則關於『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即被告負有推行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義務)、『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及『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間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而若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後,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之補助金額』(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 的里長,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系爭存摺資料(卷第17-19頁),客觀上至多僅得證明中央政府有落實租金補貼政策、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領有臺東縣政府之租屋補助等情,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間之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原告縱然具備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為真實。換言之,原告單憑「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即謂其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尚嫌速斷,因此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原告主張「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而導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云云,認為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實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其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即謂原告之主張必定為真實,亦不能推認『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被告及里幹事有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更不能認為此屬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元云云,其就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內容,舉證顯有不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