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EV-113-東小-146-20241126-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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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於112年3月間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從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失,揆諸前述,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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