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EV-113-東小-150-20241129-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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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佳品 被 告 廖旭淇即廖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BJL-87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見原告提出之駿曜汽車商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9年10月,迄至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輛,在臺東市○○路000號附近,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等過失,撞擊停放在臺東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時,已使用1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600元、烤漆費用7,300元後,該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371元【計算式:3,471元+8,600元+7,300元=1萬9,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369=1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2,804=21,896 第2年折舊值 21,896×0.369=8,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96-8,080=13,816 第3年折舊值 13,816×0.369=5,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6-5,098=8,718 第4年折舊值 8,718×0.369=3,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8-3,217=5,501 第5年折舊值 5,501×0.369=2,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1-2,030=3,47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