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EV-113-東小-151-20241029-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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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蓓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