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小-156-20241231-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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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訴訟代理人 田坤勝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金瑋庭、陳宜樂,行經臺東縣台9縣往台東方向390.6K外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自撞路肩輔2標誌及廣告看板後,再撞擊伊所有編號4905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路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6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路燈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本案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