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EV-113-東小-162-20250331-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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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4月8日某時,假冒BMK'S無暇機力客服,以暱稱「張傑」向原告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從客戶轉為經銷商,其名下有一批價值11,600元的貨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4分許、15時36分許,各匯款39,811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上開匯款金額中之84,097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 告僅係單純於網站上販賣虛擬貨幣,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模式詐欺,亦屬被害人,自無須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一造因受詐騙,以為係向第三人給付始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他造帳戶,則匯款之一造對他造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造之財產,他造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匯款之一造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他造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89,800元(計算式:39,811+49,989=89,800)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目前餘額為84,097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帳戶持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19至21、27至29頁),堪認原告非出於給付被告之意思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有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未能舉證保有該等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㈠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餘額84,097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亦係遭人詐欺等語,惟此非保有該等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9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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