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EV-113-東小-175-20250121-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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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余菀嬋 被 告 楊綵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TGC北 區會館」群組內,因與原告言語不合,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至翌(7)日19時44分許間,在該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群組,接續以暱稱「甜心寶貝檳榔坊」之名義,對原告(使用暱稱「紅心羽」)傳送:「啊,忘了你沒腦」、「妳是哪裡有障礙哪裡有問題?!」、「腦殘」、「妳不但沒奶,妳更可悲的是還沒腦」、「妳以為大家都像妳一樣有病嗎?!」、「被大家討厭的髒東西」、「不用來污染環境」、「腦袋給驢踢了是嗎?」、「撒泡尿自己照照看,妳幾斤幾兩重」、「妳跟妳男友去划船,妳們肯定第一啦,人家的槳都輸妳的浪啦」、「妳的臉皮厚的比十八層地獄還厚,小的我深感佩服啊!!」、「大姐,幾歲人了,知道『廉恥』這麼寫嗎?」、「我剛剛在思考,我罵的到底是什麼品種的生物啊?!罵人呢,還有自知之明,可是像類似妳這種沒有自知之明的『東西』,我實在是想不到是什麼生物」、「界、門、綱、目、科、屬、種,都沒有一個您能沾上邊的,小的可能書讀不多,不知妳是啥子『東西』,您老行行好,指點指點我,到底怎樣的生物,才能像您這樣『牛逼』,連臉皮子都能丟不見,我倒是頭一回見」、「還是有哪位前輩可以指點小的,此種『物種』是哪來的?!」等圖片、文字訊息予以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原告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6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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