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EV-113-東小-69-20250219-2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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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戴昀芸 鄭偲元(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文(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昀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6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戴昀芸負擔300元;被告鄭 偲元負擔150元、被告鄭浩文負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40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昀芸如以8,8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偲元、鄭浩文如以8,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戴秋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偲元、鄭浩文,有配偶鄭志誠聲明拋棄繼承資料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卷第269-284頁),鄭偲元、鄭浩文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6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件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卷第73-75頁),由訴外人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上有林登源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元、年息8%計算3年,準此,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28,209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8%×應有部分1/3×3年=28,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64-2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面積1,836.52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權利範圍原告、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各1/3。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卷第43頁複丈日期104年7月23日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⑴至⑸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03.93平方公尺(654⑴至⑸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90.58平方公尺、198.14平方公尺、87.89平方公尺、21.64平方公尺)。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 ㈣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卷第265頁): 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 利,而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1元,其中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 ;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兩造權利範圍 ,以及其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範圍,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內容,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林登源把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當然隱含有系爭建物得使用全部土地之意義等語。惟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係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卷第73頁),僅能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但並未使被告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占有使用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289-293頁google地圖、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鄰台9線道路(卷第229、233、289、291、293頁),對外交通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卷第77頁),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3年期間之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7,631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5%×應有部分1/3×3年=17,63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被告上開所受利益,由戴昀芸以及鄭偲元、鄭浩文平均分受下(即戴昀芸受有利益2分之1;鄭偲元、鄭浩文受有利益2分之1),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17,631元×1/2=8,816元);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17,631元-8,816元=8,81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昀芸給付原 告8,816元,請求鄭偲元、鄭浩文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600元應由戴昀芸負擔300元、鄭偲元負擔150元、鄭浩文負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