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EV-113-東小-72-20241025-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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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連杏姿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 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等人,因而受有8萬7,2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萬2,715元【即存入53萬3,629元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至10月4日間共匯還51萬0,914元,計算式:53萬3,629元-51萬0,914元=2萬2,715元】之損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萬2,715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及送達被告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