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TEV-113-東小-86-20241031-2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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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彬 王麗娟 被 告 楊婉伊 劉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峻林、「易信調度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21時37分先以電話聯絡伊,向伊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門市系統出錯,須至ATM取消訂單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訴外人吳依柔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伊陷入錯誤,隨即至屏東公館郵局ATM分3次匯款共計68,09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楊婉伊依訴外人范峻林指示,前往宅急便簽收寄送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包裹後,將系爭帳戶交付范峻林,再由范峻林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劉豈銘,由被告劉豈銘前往提款機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范峻林,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豈銘: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被抓 ,不知道為何刑事部分會被判有罪。伊沒在現場,從頭到尾也都沒有認罪,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豈銘所辯未提領款項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楊婉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9頁),故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95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