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EV-113-東建簡-3-20241224-1

字號

東建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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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志翔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承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梁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由被告施作「臺東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工程依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定,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質管理費,其中就新設冷氣工程、既設電力改善工程共編列品質管理費(下稱品管費)17萬6,463元。惟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應由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品管人員。然被告編列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許世宏(下稱其名)並未具上述證書,此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列案檢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以具上述證書者為本件品管人員,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告受領前述品管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益,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減價收受。詎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上述品管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預算未達2,000萬元,無須專設品管 人員,僅需被告編列人員負責即可,此經被告提報施工計畫時,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確認無訛。被告考量系爭工程屬電器專業,而許世宏具有此部分專業證書,即由其負責該工程品管作業,並報經監造單位及原告認可核章在案。況依系爭工程管理權責與分工,許世宏之品管成果,仍須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下稱其名)確認始報請監造檢核,而梁炳逸本身即有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要求之證書,是系爭工程品管作業實質上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如原告或監造於提報施工計畫之初,即明確告知許世宏資格不符,被告即可變更以梁炳逸為掛名品管人員,乃原告迨至契約履行完竣始再指摘如前,顯非公允,是縱認此部分與契約未盡相符,亦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 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工項,共編列品管費合 計17萬6,463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之「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但未曾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㈣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在雙務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本於該契約先為給付後,他方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先給付之一方仍應先循契約關係救濟,始符合契約優先原則(參見王澤鑑,〈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52頁)。  ⒉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此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64頁),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觀諸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明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可知舉凡前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機關單位,其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人員,均應依同要點第5點取得相關資格。是系爭工程既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管費在案(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進行品管作業,則被告指派之品管人員自應符合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未達2,000萬元,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應無同要點第5點之適用。惟細繹該第4點係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足見該點旨在規範各工程品管人員人數及是否應專職,非謂工程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者,即豁免於同要點第5點之要求。是被告執此抗辯如前,應屬誤解而難採取。  ⒊惟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存續,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原告給付系 爭工程品管費既係基於此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是縱認被告所聘任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不符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從而被告未依約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致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得逕依不當得利為之。是以,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要與契約優先原則有忤,不應准許。  ㈡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7萬5, 917元本息: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2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續觀諸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例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9頁)。據此可知,前揭第1款僅適用於直接工程費項目,如屬諸如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因其計價方式本係按直接工程費總額之特定比率定之,此例觀前述契約總表中品管費所列之計算公式即明(本院卷第165頁),是僅得於直接工程費因驗收瑕疵而有減價及加收違約金時,始按第3款所定比率一併調整,故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餘地。  ⒉準此,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工程品管作業有瑕疵,而應減少品 管費,揆諸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減價,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品管費中17萬5,917元本息,尚乏所據。原告雖稱品管費之性質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與比率增減無關者」,是應回歸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縱認本件品管費符合前述但書規定,然依該款本文及但書之關聯,可知如符合但書所列情形,僅係該間接工程費無須按本文所定比率減少,尚無從遽謂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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