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EV-113-東簡聲-13-20241225-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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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奕絃 相 對 人 紀振昌 林如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東簡字 第20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839元(計算式:2萬1,691元+5,148元=2萬6,839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元(計算式:2萬6,839元×37%=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