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簡聲-22-20241231-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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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伊星達空間文創有限公司(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温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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