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EV-113-東簡聲-23-20241224-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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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悅子 相 對 人 林忠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5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建物複丈測量費用5,3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6,850元(計算式:1,550元+5,300元=6,85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6,85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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