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EV-113-東簡聲-25-20250124-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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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添成 相 對 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300元。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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