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EV-113-東簡聲-26-20241227-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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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東輝 相 對 人 朱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審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300,000×4×6%=72,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