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EV-113-東簡-109-20241028-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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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美真 被 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76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查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於事實 理由欄二、給付金錢部分,其中「延遲交付土地部分,起訴後至現實交付土地之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5,159元」(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有誤,實際應為「486元」。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付日為民國112年8月10日,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在法院進行拍定點交時就已點交完成,其後原告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判決之審理期間,即109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原告亦表示「拍賣時沒有點交地上物,只有點交土地」(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原告於法院點交土地時已交付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要計算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僅同意以上開準備期日即109年9月15日作為計算時點,是自109年9月11日系爭判決起訴後至109年9月15日交付日止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486元(計算式:3萬5,442元 × 5/365日=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89,076元」,其計算基礎係以系爭聲請狀事實理由欄二、給付金錢部分之列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項目加總共17萬1,949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萬2,873元所計算得出。然如上㈡所述,其中「延遲交付土地部分,起訴後至現實交付土地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應從9萬5,159元修正為486元,則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之金額8萬9,076元扣除9萬4,673元(計算式:9萬5,159元-486元=9萬4,673元)為負數,是被告就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之金錢債權已全數清償,該金錢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金錢債權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1日系爭判決起訴日起至112年5月18日系爭判決確定之日止,共980日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59元」金額過高,因為原告並非不願意點交,且系爭判決法院表示要付的租金費用原告也馬上去給付,並無拖延,反而是法院審理期間過長。又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已同意點交系爭土地,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有爭執,當時因為被告同意以鑑定價格購買該地上物,然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被告卻又不願意以鑑定價格購買上開地上物。原告於系爭判決已支付鑑定費用及裁判費,被告卻還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如此並不合理,希望本院能把鑑定費6萬元納入考量。 ㈤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89,076元」之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錢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即系爭判決之準備程序)已為點 交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查系爭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8點「被告翁文俊嗣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點交」、第10點「被告翁文俊、翁文賓間就系爭380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取得系爭380土地所有權後,其與被告翁文俊、翁文賓間亦無新的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380土地占有。」,可知原告陳稱其於109年9月15日已為點交並非實在。 ㈡上開109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係法官就兩造存證信函中, 被告主張土地上之果樹、棚架為土地之成分,已隨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被告前開主張,並請求就果樹與棚架部分一併鑑價,主張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則係附和其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拍賣取得之部分僅有土地,不包含地上物。原告此部分之攻防顯非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於系爭判決之歷次開庭答辯聲明,均主張駁回被告之訴,可得其明證。 ㈢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原告敗訴,按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380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依現況現實交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而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並未上訴,系爭判決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判決之確定日即112年5月18日作為原告為點交意思表示之時點,並開始整地取得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現實占有,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1日系爭判決起訴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980日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59元,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判決主文:「被告翁文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380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依現況現實交付予原告(即謝進福)。被告翁文俊應給付原告12,91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35,442元。被告翁文俊應給付原告1,473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80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3,608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至三 項),執行內容如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系爭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該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原告於113 年1月23日具狀稱已將380地號土地點交。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系爭土地執行時,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380⑸鐵門連接之水泥通道、沿線鋪設之電纜;380⑴鐵皮屋旁之水井、化糞池部分,尚未由被告接管(見113年3月26日執行筆錄),嗣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執行點交上開未由被告取得占有部分,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完畢(見113年5月22日執行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法院進行拍定點交時就已點交完成,至遲於系爭判決於109年9月15日之準備期日作為計算時點等異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月16日)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已難認有理。㈡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67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交還土地,該無權占有人須停止對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將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僅自行放棄占有,而未將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權人(債權人),債權人尚未確實占有標的物,不能認為債務人就其所負交還土地之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交付土地、支付款項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付土地部分,係於113年5月22日始執行完畢(見三、㈤),則被告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主文第2、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