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3-東簡-114-2024100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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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劉珍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訊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轉帳系爭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然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故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未知投資群組真偽及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之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0時17分、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及38萬元至系爭帳戶。㈢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提領、轉帳上開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5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帳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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