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EV-113-東簡-125-2025031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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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寶文 訴訟代理人 余麗琴 被 告 范峻林 彭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范峻林、彭韋榤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追加楊婉伊(原名邱婉伊)、彭駿豪、劉豈銘、林家禾、吳嘉興(下合稱楊婉伊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范峻林、彭韋榤應與追加被告楊婉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23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嗣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楊婉伊等5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經被告林家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416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撤回、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峻林、彭韋榤與「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先以電話於106年3月9日10時許聯絡原告,假冒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全民健康保險卡涉及洗販毒洗錢需協助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原告將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土地公廟旁空地,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上揭處。被告范峻林、彭韋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地區,於同(9)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指定處所取走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3萬9,03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告范峻林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彭韋榤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峻林: 1.就我與彭韋榤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損金額及事情 經過均承認,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先確定原告本件債權。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韋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3 萬9,03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范峻林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指定處所取走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3萬9,035元後繳回前揭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3萬9,035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3萬9,03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