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EV-113-東簡-139-2024122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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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 告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如下訴訟: ⒈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 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伊該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⒉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 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新臺幣(下同)570萬6,072元,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求變更監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後,裁定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梁桂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又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時點」,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有惡意檢舉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證物提出於法院。被告上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於各 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原告,自無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梁許朝珠共有5名子女,長幼依序為梁梅春、原告、被告、梁 梨春、梁麗雲。 ㈡附表編號1至4、6之言論係被告以如附表「出處」所示案件書 狀,於附表「行為時點」所示時間所為。 ㈢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係以被告為起造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81年1月13日第000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對被告提 起確認其有前述事實上處分權之訴,經本院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確定。 ㈤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及 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570萬6,072元為由,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裁定宣告於前揭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內容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⒈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1、2言論所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 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等語,固係指稱系爭使用執照為原告取走,惟其並未指明原告係於何時取走該文件,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而為?且被告亦已表明上開言論係依其主觀推測「合理懷疑」,是自一般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春及本院 指稱原告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該言論並非以原告為指涉對象,惟稽諸被告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為「母親部份」、「梁年春部份」,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對話歸類於「梁年春部份」,接續此書狀結論則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卷第69、71頁),顯見其與梁梨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原告無訛。然則,該對話僅為片段擷取,且觀諸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有關的事」,被告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依其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告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時,言談中曾涉及原告;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原告,抑或討論後另有他人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告所擷取上開對話為證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等情,未見一語提及原告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涉原告為惡意檢舉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固表示原告曾檢舉被告違建(本院卷第233頁),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之意見,尚不得執為解釋前揭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原告沿此主張該言論即在指稱原告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㈣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⒈原告於系爭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係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建 物名義上起造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有其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訴48卷一第104頁)。被告乃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嗣後始遭原告取走,原告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此觀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告書狀即明,堪認上開言論與該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⒉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事件中, 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原告處理等情,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下稱其名)為承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年6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五)狀暨其附件即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訴48卷一第254、295至301頁),被告遂以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偽造,此等言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⒊另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此有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訴48卷一第7頁)。被告則抗辯如原告此主張為真,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被告繳納多年,進而質疑原告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建物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核與被告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有關,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⒋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 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再以前述事由聲請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人職務(不爭執事項㈤)。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即明。參繹被告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編號6言論),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原告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態(監宣卷第71頁),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⒌綜上以言,上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相關,被告業 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亦待法院釐清判斷,尚難認被告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任意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縱有損及原告名譽,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等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認被告就上述各爭點非不得先循司法途徑釐清,乃其捨此不為,逕於訴訟中主張,自已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疇。惟上述言論內容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有關,被告本得透過各該事件審理程序併予釐清,如責令被告另事爭執,對於被告或司法機關而言,均需付出額外成本,反更難謂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