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EV-113-東簡-144-20241118-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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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陽地生 訴訟代理人 陽慧玲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指定送達)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4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7086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第275頁)到院,原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卷第289頁),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範圍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578、58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起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此有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台東馬蘭郵局1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信函後翌日起30日內支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租金,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已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其繼續使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11年 度東簡字第2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法官已判決原告敗訴,已有既判力,原告113年捲土重來是濫訴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遷讓 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卷第13-16頁)、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截圖(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91頁)、5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附圖(卷第2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六、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月均仍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固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斯時被告既未積欠租金,且觀諸原告Line訊息內容,亦無任何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系爭租約已據此合法終止,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情(卷第14-16頁),然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間仍存在,系爭租約未據合法終止;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兩造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及限期催告履行後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係發生在110年11月後,此部分既未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認定,自不受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況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請求事實,實屬二事,並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契。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元,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24個月又23日之租金,共4萬9,533元[(2,000元×24個月)+(2,000元×23/30)=4萬9,533元,元以4捨5入]。另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共4萬9,46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核屬有據。 八、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467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署名「胡不語」未附理由聲 請本件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聲請本件移轉管轄部分,聲請駁回,理由同本院前於113年8月9日駁回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疵不贅述;又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已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法官迴避聲請,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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