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EV-113-東簡-154-2024121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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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莎冷·夫乎夫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3,43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電費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4月20日,被告自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經扣除押金10,000元後,按原租金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被告代墊其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3,437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46至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㈢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 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享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約定,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相同標準計算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扣除押金10,000元後之金額16,667元(計算式:原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2+20/30】-10,000元=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本應繳納電費,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電費3,437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7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共20,104元(計算式:16,667+3,4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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