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EV-113-東簡-155-202412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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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鄭石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實際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㈠所示,有其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5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係經 原告前手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其係經原告前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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