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EV-113-東簡-158-2025010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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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汪文傑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被告葉勝 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勝福與原告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 富岡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隙。被告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被告劉柏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揮擊,竟承前被告葉勝福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2,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1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2,56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內證據無意見,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0元。 ㈡原告本件傷勢沒有嚴重到必須請看護,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請親友照護母親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部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260元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因原告係自行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天,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111年2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曾叮囑其在家休養6天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部東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2月18日至外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見東簡附民卷第11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間;被告葉勝福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劉柏汎大學畢業,捕魚為生,收入不定,月收入約3萬元間,及兩造名下財產價值,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0,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260元,及被告葉勝福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113年3月20日(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