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EV-113-東簡-168-20241206-4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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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存田、張麗晴、張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胡瑞煌即逸仙溫泉旅店(下稱胡瑞煌)生前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9月17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目前利率為2.56%),並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如借款人對放款人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胡瑞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瑞煌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係胡瑞煌第三順序繼承人張胡秀琴之繼承人,而張胡秀琴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6月2日)尚生存,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繼承人,是被告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胡秀琴為112年6月2日死亡之胡瑞煌胞姐( 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兩家已10餘年未聯繫,且張胡秀琴生前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復未接獲胡瑞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通知,故張胡秀琴未能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等既非胡瑞煌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胡瑞煌之遺產嗣因張胡秀琴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胡瑞煌之繼承權。況其等均未繼承胡瑞煌任何遺產,應無負擔胡瑞煌債務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胡瑞煌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 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胡瑞煌客戶資料卡、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20頁、第121頁),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1.胡瑞煌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胡瑞煌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胡秀琴及訴外人胡瑞文(另第三順序繼承人胡瑞林先於胡瑞煌死亡)2人,其中胡瑞文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3日東院節民真113聲11字第1130001426號函、胡瑞煌之繼承系統表、張胡秀琴戶籍謄本(除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442字第1139029952號函、張胡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司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被繼承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堪可認定。  2.胡瑞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 胡瑞煌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訴外人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限定繼承人,又張胡秀琴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胡瑞煌之債務,自僅於繼承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等未自胡瑞煌繼承任何財產,就本件債務無 庸負清償之責,然查胡瑞煌身後遺有財產,有胡瑞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限閱卷),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仍應於繼承胡瑞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28萬5,756元 自112年06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2.56% 自112年07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0.2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01月17日止 0.356% 自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合計 28萬5,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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