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EV-113-東簡-169-2024111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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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 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 送對造: ㈠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1.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所採行維修方 式不能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追加、重複修繕之必要? 2.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第二次(11 3年2月26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仍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報廢之必要? ㈡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上開2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非 零件費用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