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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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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