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EV-113-東簡-170-202502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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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劉亞倫 訴訟代理人 洪敏君 被 告 姚忠男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兼 訴訟代理人 姚忠宏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 稱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13樓之1房屋)。民國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敏君發現12樓房屋之客廳旁走道木地板上散落許多水泥小碎塊,且原鋪設平整之木地板有部分受潮、隆起,再由同處往上看,天花板崁燈搖搖欲墜,且該崁燈旁竟出現一破洞。經確認,上情係被告姚忠宏於整修13樓之1房屋時鑿穿12樓房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因此破裂所致。嗣後某日,被告又於13樓之1房屋施工,因而有水自上開天花板破洞處滴落,導致12樓房屋之木地板再次受潮。被告甚將13樓之1房屋之整修垃圾留在12樓房屋天花板處。後被告一再向原告之母洪敏君表示,待13樓之1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會一併將12樓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間始派人將12樓房屋部分毀壞較嚴重之天花板拆除,並簡易裝訂木板後,再無後續處理。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壁紙(16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⒉牆壁防火板、防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⒊重釘天花板(4坪)1萬2,000元、⒋冷氣維修(預估)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⒌房間天花板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⒍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⒎實木地板維修(10坪)8,000元、⒏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合計10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在整修13樓之1房屋時所造成12樓房屋之損 害皆已修繕完畢,廢棄物亦已清乾淨。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是他們早期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不應向我們請求。地板膨脹的部分,有請原告去鑑定,如果是我們造成,我們會負責,但大樓外牆部分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不該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即1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即13樓之1房屋)。 ⒉111年5月間,被告共同請工人於13樓之1房屋施工。 ⒊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洪敏君發現12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被 告於112年10月間曾派人修繕13樓之1房屋。 ㈡爭點: ⒈本件12樓房屋漏水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承上,若是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1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告請工人整修13樓之1房屋時 鑿穿12樓房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破裂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75至89頁),並據被告姚忠宏於履勘時自陳:當時施工拆除廢棄的假柱時,不知道下方有一個洞,導致假柱廢棄的磚石掉落至原告上開天花板,造成部分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被告整修13樓之1房屋衛浴間時,未注意而致廢棄磚石掉落至原告1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毀損而水滲入原告所有12號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壁紙2萬4,000元;牆壁防火板、防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重釘天花板1萬2,000元;冷氣維修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房間天花板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實木地板維修8,000元;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12樓房屋廚房、臥室及浴室對應走廊上之天花板有修繕痕跡,走廊地板澎起,踩起來有空洞感,廚房對面小房間的冷氣機口附近有水漬痕,12樓房屋漏水部位對應13樓之1房屋之衛浴間(即被告當時施工範圍),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部分,核非被告上開施工之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萬 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8,000元+1萬2,000元+8,000元+4,800元+8,000元+1萬元=9萬4,8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