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設置管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EV-113-東簡-173-202412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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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東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63 、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為申請興建露營區及排放下水所需,需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並經由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設置15公分口徑水管,始得將上開生活污水排放至東38線稻葉路旁排水溝內,為此,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之位置。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經由鄰地即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沿稻葉路設置管線至排水溝,來解決排水問題,亦可自行避開如履勘照片編號4-10所示之水泥土地設置管線,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設置管線在4694地號土地上此唯一方式,此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且原告係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主張其有設置管線權利,其為求一己私利致社會國家受有極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 地。  ㈡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㈢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柏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㈣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進源,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東38縣道路名為稻葉路。沿稻葉路邊有如卷第149頁編號A之排水溝。  ㈤562、563、5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前方為省道台九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設置排水路線在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如卷第11 頁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 有地,558、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進源、藍柏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11、123-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1.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卷第11頁附圖所示排水路線,以比例尺1/1200換算,若設置 於4694地號土地,長度為76公尺;若設置於562地號土地,長度最短為18公尺、最長為2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設置於562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辯稱562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等語,然原告亦可避開已鋪設水泥之土地設置管線,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6-146頁),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國土保安用地主張設置 管線,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289-290、315-316頁)。又相鄰關係之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214頁)。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112頁)。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再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卷第214-1頁),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卷第215-286頁),其中「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道路、(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十七)農村再生設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二十一)露營相關設施、(二十二)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卷第247-258頁),其中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附帶條件為「一、本款應依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二、露營場面積應小於1公頃,其許可使用細目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露營場面積百分之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且限採點狀配置,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許可使用細目面積百分之30,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三、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卷第256-258頁),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系爭使用規則,雖可作為露營場使用,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核許可方可為之;復參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卷第282-284頁),不論依上開森林法或是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相關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不外乎是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其使用方式自然無法逸脫上開範疇。因此,本院實難認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得於應供公益使用之國土保安用地(即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請求。況且,以現今工程技術,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並非不得設置於562地號土地上,或可以儲水池及抽水水泵等方式替代附圖管線之設置,來處理因土地高低落差無法排水之問題;復參酌民法第779條、第786條規定,排水方式或設置管線縱使必須經由鄰地,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主張排水權之人或設置管線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權衡審酌原告行使設置管線權而取得之極小私益(設置露營場之營利),與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極大損害(對保安林水土保持及林相之破壞),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在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權利乙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3.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得主張類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已如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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