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