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EV-113-東簡-180-20250117-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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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請求改自99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平邀同被告林靜吟及訴外人林靜茹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貸款,除林靜茹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共清償175,640元,經抵充上開貸款所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貸款本金133,29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賬卡、公告報紙、客戶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2至23、102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