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EV-113-東簡-182-2024111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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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邱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3日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宗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