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EV-113-東簡-184-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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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妙慧 被 告 白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擴張,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肩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1萬7,781元;②每 日照護費用900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59萬8,46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1萬6,241元。上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賠償之4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金73萬元、已理賠之醫療費10萬8,969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57萬7,272元【計算式:1,181萬6,241元-40萬元-73萬元-10萬8,969元=1,057萬7,2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萬7,272元。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先前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成立調 解(案號:本院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並已於同年9月1日依約履行完畢。而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互為讓步,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兩造合意而成立之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  ㈡經查:  1.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 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公訴,兩造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後肇事逃逸部分改分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112交訴8卷第131頁)。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可知兩造係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意由被告賠償40萬元與原告予以解決,原告並同意拋棄有關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同意於被告全額給付完畢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然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之基礎事實及互相讓步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可得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同意以被告給付40萬元之方式予以終止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契約,並屬單純債務約束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  3.再者,兩造既因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已 依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112交訴8卷第137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取上開金額,足見被告應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被告以其已按契約約定全數賠償,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為之抗辯,即非無憑,堪可憑採。  4.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有再重新鑑定失能,後 續車禍造成之症狀持續治療仍沒有好,故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三之記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本案雖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之形式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然兩造間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債權已因兩造和解契約而消滅。縱本件係另行提起訴訟,亦不影響該權利已消滅,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1,057萬7,27 2元,洵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萬7,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造人即本件被告 調解期日:112年7月12日 調解筆錄內容 如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行調解程序。 本日調解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白文婷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妙慧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且由聲請人自行聲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白文婷匯款至聲請人黃妙慧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聲請人黃妙慧於相對人白文婷全額給付完畢後,願撤回對相對人白文婷過失傷害之告訴,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相對人白文婷,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白文婷緩刑之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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